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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商貿個案

合資合同的效力

合資合同的效力

案情:

香港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於1993年與某醫學院(下稱醫學院)就設立中外合資醫業有限公司達成意向。但由於當時有關主管部門規定合營中方必須是企業法人,學校作爲合資一方設立中外合資企業受到限制,雙方決定由醫學院下屬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全資子公司(下稱A公司)作爲合資一方與香港公司進行合資。爲此,香港公司與醫學院簽署了一份協定,約定由醫學院借用A公司的名稱、公章與香港公司設立合資企業,在合資公司設立之日起,A公司與合資公司、香港公司之間無任何關係約束,相互之間也不承擔任何責任。之後,A公司與香港公司簽訂了合資合同、章程,並按協定約定委派了董事等經營管理人員,履行了出資義務。1994年4月,合資公司成立。在合資公司經營期間,合資雙方就利益分配發生爭議。1997年8月,香港公司以醫學院通過控制A公司拒不分配合資公司收益給外方爲由,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履行約定,將合資公司收益返還合資公司,並按合資合同約定分配。醫學院以合資合同系假借A公司名義,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爲由,要求法院宣告合資合同無效。合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申請參加了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醫學院依法不具對外洽談、簽訂設立中外合資企業合同、章程的主體資格,其借用下屬校辦企業A公司的名稱和公章與香港公司訂立合資合同和章程,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並進行工商登記的行爲,屬規避法律的行爲,據此判決香港公司與A公司的合資合同無效,駁回香港公司的訴訟請求。香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漏列當事人爲由裁定本案發回重審。重審期間,香港公司改變訴由訴醫學院侵權,要求醫學院將所占合資公司經營收入返回合資公司進行分配。原審法院則將A公司追加爲第三人。在重審過程中,經法院主持,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一致同意解除合資合同,清算合資公司,醫學院向香港公司支付1450萬元人民幣,合資公司清算後房産和設備歸醫學院所有。

評析 

本案歷時四年,最終調解結案,這種結果對於已失去合作基礎的當事人來說應是能接受的,但因調解結案而回避了一些法律問題:

一、關於程式上的法律問題 

(一)本案是由香港公司以合同之訴起訴醫學院,但一審法院卻在合資合同一方當事人(即A公司)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對合資合同作出無效判決,顯然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也剝奪A公司的訴權。二審法院以漏列當事人爲由裁定發回重審是正確的。 

(二)本案香港公司只是要求分配合資收益,沒有就合資合同效力問題提起訴訟,而醫學院既非合資合同當事人亦未對此提起反訴,只是以合同無效爲由進行抗辯。法院只應就醫學院有無分配收益的合同義務進行審理。既然醫學院不是合資合同當事人,則無分配合資公司收益的權利和義務,應駁回香港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不應也不必審查合資合同效力。 

(三)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後,香港公司注意到合同之訴存在的問題,將訴由改爲侵權之訴。嚴格講,一審法院應按侵權之訴進行審理,不必也不應追加A公司爲第三人參加訴訟。但鑒於合資雙方已無合作基礎,A公司與醫學院又實爲一體利益主體,爲利於真正解決各方的爭議,在調解結案的前提下,一審法院將合資各方、合資公司及醫學院均列爲本案當事人,最終使本案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徹底解決了合作糾紛。從這個意義上,實現了訴訟經濟原則。但若本案調解不成,則只應審理侵權之訴。

二、關於合資合同的效力問題 

由於本案調解結案,法院的法律文書直接回避了合同效力問題,但從調解書的內容表述看,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解除合資合同,本身顯示了法院對合資合同的效力不過多干預的態度,實際間接認可了合同的效力。但一審法院原判決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卻值得反思。 

1.關於合資中方應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規定,實際上是國家工商局與外經貿部聯合下發的通知所要求的,對這種“通知”的規避不應視爲規避“法律”的行爲,“通知”本身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 

2.醫學院決定由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下屬企業與香港公司合資不是規避法律,而是按照要求合資,其合資目的不是從事違法行爲,而是有社會公益性質、屬國家鼓勵的辦醫行爲,這種行爲不應界定爲“規避”法律。 

3.“通知”要求合資中方必須是企業法人的目的是爲了防止合資方缺乏責任能力而影響合資企業的穩定,但在本案,雖然香港公司與醫學院簽署了借用A公司名義和公章的協定,但在實施合資時香港公司與A公司均依法出資到位,簽署了合資合同、章程,並獲取了政府批准和工商部門登記,設立了合資企業,不存在責任能力問題。只要當事人私下約定所從事的營業不是國家法律所禁止的,就不存在合同無效的問題。在當事人均明知各自行爲性質、後果的情況下,不應允許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另有私下約定而否定合資合同效力。 

4.合資合同是經過政府審查批准並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文件,只要合同內容不違法,通過審查批准,就應確認其效力。當事人此外另有約定,且與合資合同衝突的,根據我國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應以報批的合同爲准,未報批的,不生法律效力。如果任意否定經政府批准的合資合同效力,不僅與法律規定衝突,而且不利於交易安全。

以上案子由劉春玲點評 北京市普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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